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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16号

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周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麻柳沱,组织机构代码:72320400-7。法定代表人牟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丹,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沱湾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020-2。法定代表人卓洪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明伟,男。

原告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下简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被告安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明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周明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周明伟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通公司、被告周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周明伟驾驶被告安通公司所有的渝B201**号中型货车从白节往纳溪方向行驶,行至X05线15km处与道路左侧原告所有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由周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187.88元。

被告安通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系周明伟,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安通公司系其法定车主,双方所签《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实际车主全部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损失。被告周明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40分,被告周明伟驾驶渝B201**号中型货车从白节往纳溪方向行驶,行至X05线15km处与道路左侧原告供电公司所有的围墙及泸州市纳溪区荣森源纸厂的电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供电公司及泸州市纳溪区荣森源纸厂(该纸厂损失已协商处理完毕)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由周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201**号中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交通事故损坏的围墙等维修工程承包给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4187.88元。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予赔偿。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周明伟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由被告周明伟将自有的渝B201**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1月22日,被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周明伟解除挂靠合同。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设安装工程造价概(预)算书,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纳溪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安通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周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伟驾驶渝B201**号中型货车与原告的围墙发生碰撞,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4187.88元。事故发生后,经泸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周明伟承担事故全责,故被告周明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通公司作为渝B201**号中型货车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周明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伟赔偿其经济损失64187.88元并由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64187.88元;

二、被告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周明伟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小应

审 判 员  刘立波

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