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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邢瑞会、谢秀稳与被告倪树忠、李瑞军、孔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邢瑞会,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另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谢秀稳,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树忠,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瑞军,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孔爱华,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树忠,男,本案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公司员工。

原告邢瑞会、谢秀稳与被告倪树忠、李瑞军、孔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瑞会、谢秀稳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倪树忠、李瑞军、孔爱华、委托代理人倪树忠、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瑞会、谢秀稳诉称,2012年5月9日4时许,原告邢瑞会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谢秀稳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建线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村路段,与被告李瑞军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冀HK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Y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邢瑞会、谢秀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瑞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瑞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秀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瑞会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筛骨、眶外侧壁、颧弓、上颌窦上、前、内及后外侧壁、牙槽骨多发骨折,右侧眶周及上颌窦及筛窦积血,右面部皮肤擦伤,重度脂肪肝,肝损害。共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38715.33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邢瑞会自2002年至事故发生时全家居住在灵璧县灵城镇虹川社区,系城镇居民。原告邢瑞会与其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邢冠军,1996年7月23日出生,次子邢名军,200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谢秀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3714.7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4天。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均在信阳市福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邢瑞会月工资3400元、谢秀稳月工资3366.67元。被告倪树忠系冀HK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Y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瑞军系雇佣司机,冀HY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爱华。被告倪树忠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和3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邢瑞会医疗费387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3748.08元(41456元÷365天×33天)、误工费36380元(3400元÷30天×321天)、交通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3.2元(15012元×11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70元;谢秀稳医疗费37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95.05元(41456元÷365天×7天)、误工费3366.67元(3366.67元÷30天×30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倪树忠为原告邢瑞会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倪树忠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倪树忠。被告倪树忠、李瑞军、孔爱华、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原告谢秀稳医疗费、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冀HK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Y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和3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邢瑞会门诊收费收据2张名字错误,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同意拾级伤残,伤残鉴定以外的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同意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二原告误工费,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二原告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同意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伤残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倪树忠未对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免赔5%和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邢瑞会医疗费、Ia值10%及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邢瑞会医疗费中迁西县洒河桥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16元,姓名不符,应予扣除,原告邢瑞会医疗费应为38699.33元。原告损伤Ia值10%及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邢瑞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有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虹川社区居委会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3168元(18292元×20年×2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之长子邢冠军,1996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之次子邢名军,2005年1月19日出生,有被扶养人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769.9元(11609元×11年×20%÷2人)。原告邢瑞会诉请的存车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瑞会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21天,误工工资有信阳市福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未发及工资表证实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秀稳误工时间,有迁西县康力医院证明证实休息21天,误工工资有信阳市福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未发及工资表证实每月工资3366.67元,其误工费为2356.67元(3366.67元÷30天×21天)。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285元、50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提出冀HK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Y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增加5%的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邢瑞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瑞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秀稳无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邢瑞会承担70%、被告李瑞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瑞军系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倪树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树忠为冀HK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Y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和35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倪树忠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214.05元【邢瑞会39359.33元(医疗费386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谢秀稳3854.72元(医疗费37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0000元【原告邢瑞会18215.99元(39359.33元÷43214.05元×20000元)、谢秀稳1784.01元(3854.72元÷43214.05元×200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017.7元【邢瑞会131565.98元(护理费3748.08元+误工费3638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9.9元)+谢秀稳3451.72元(护理费795.05元+误工费2356.67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邢瑞会131565.98元、谢秀稳3451.72元;二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6396.43元{邢瑞会5868.4元【(39359.33元-18215.9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70元)×30%×85%】+谢秀稳528.03元【(3854.72元-1784.01元)×30%×85%】},未超过35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邢瑞会5868.4元、谢秀稳528.03元。被告倪树忠应赔偿原告邢瑞会1035.6元(6904元×15%)、谢秀稳93.18元(621.21元×15%)。被告倪树忠为原告邢瑞会垫付医疗费20000元,相互冲抵,原告邢瑞会应从赔偿额中返还被告倪树忠18964.4元(20000元-1035.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K59**号、冀HY7**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瑞会事故损失人民币18215.99元、谢秀稳事故损失人民币1784.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瑞会事故损失人民币131565.98元、谢秀稳事故损失人民币345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瑞会事故损失人民币5868.4元、谢秀稳事故损失人民币528.03元,合计邢瑞会155650.37元、谢秀稳5763.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倪树忠赔偿原告邢瑞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5.6元、谢秀稳事故损失人民币9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邢瑞会返还被告倪树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冲减被告倪树忠赔偿原告邢瑞会的1035.6元,原告邢瑞会实际返还被告倪树忠垫付款1896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邢瑞会、谢秀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倪树忠承担53.4元,原告邢瑞会承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李维民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