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1964年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北京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曾用名韩某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甲并作为被上诉人韩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系案外人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雇员。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韩某丁。2010年12月9日,二被告经手的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以汇款的形式打入指定的账号。2010年12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今甲公司从韩某甲女士借款肆拾万元整,待公司正常运营后立即返还肆拾万元或根据借方要求开据(具)公司投资理财协议(2010年12月09日)如遇特殊情况,此款项壹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方代表:程某甲、韩某丙。出款方代表:韩某甲。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今收到程某甲转来韩某甲借款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被告程某甲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8月21日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2)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00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程某甲、韩某乙以其公司事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00000元一次性汇给被告。2010年12月13日被告签署借条,借条中约定此款于2011年1月底前归还。被告程某甲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40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归还5000元,余款35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不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分两次给原告45000元是考虑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了事,被告积极为原告弥补损失,已将公司得到的抵债药物价值41.7万元抵给原告,原告已经接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乙辩称,与原告素不相识,因均系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员工,本着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原则,与被告程某甲一起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上也能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和相关书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作为案外人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雇员受该公司的指派向原告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认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个人向其借款的行为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该判决,持原起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被上诉人程某甲、韩某乙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借据已经明确写明借款人系案外人天津甲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相关的财务收据证明此款该案外人已经确认收到,二被上诉人系借款人的员工,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其持原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