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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49号

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赵家清,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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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迪华。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

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代表人:钱伟华,该厂厂长。

被告:钱伟华。

被告:姚燕红。

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被告:陈建华。

被告:赵家清。

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代表人:姚腾达,该厂厂长。

被告:姚腾达。

被告:陈伟珍。

被告: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被告:郑丽君。

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因贷款需要,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及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23112012000231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各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的15000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钱伟华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截止2012年8月16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53907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制品厂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3907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3907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及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7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39072.4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及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月利率为7.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赵家清���订了反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赵家清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承担担保责任起至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等款项及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相关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费用。各被告也同时出具了承诺书。后被告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与上述反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厂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3907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3907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归还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539072.4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伟华、姚燕红、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赵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2元,由被告余姚市华盛工艺五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代理

审判员  邵银银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