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松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群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深圳市松龄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群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0341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五查”,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工商股权、房地产、机动车辆、银行存款帐户。2013年3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采取了边控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康养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泽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