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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29号

付学奎与陈宏兵、胡红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学奎,陈宏兵,胡红梅,陈斯敏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付学奎,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宏兵,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胡红梅,女,32岁。被告陈斯敏,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学奎自愿撤回对被告胡红梅、陈斯敏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学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医疗费167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17700.23元;

二、被告陈宏兵于2013年8月20日前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付学奎13800元,余款原告予以放弃;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宏兵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施显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荣法律提示: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