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周增木,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朱洪菊,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朱洪宝,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枣强县人。
被告:王素芝,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枣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增木、朱洪菊、朱洪宝、王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新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