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化元,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辛某甲,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焕英,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东天宫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化元、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辛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198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产生争吵,被告亦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正月初六,被告在双方产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本村及周围村庄做木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未有产生大的矛盾。在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后,被告为此阻止过原告,但原告不知悔改,且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为警示原告,被告于2012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孩子利益,未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已经着手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于198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198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在共同生活前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辛某甲曾于2012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927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份,原告张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平民初字第927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自1987年年底起共同生活,被告辛某甲虽提交了结婚证,但结婚证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与原、被告身份信息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自1987年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前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张某甲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汝 凯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