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小金。委托代理人李明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聪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安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建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建元。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月珍。
上诉人吕小金因与被上诉人龚聪嫂、吕安珍、吕建民、吕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文华、
代理
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中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吕小金及委托代理人李明雄、被上诉人吕安珍、吕建民、吕建元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6时,被告吕小金驾驶无号牌正三摩托车搭载龚贱友等人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临桂会仙镇14KM+350M路段时,车后箱乘客龚贱友的帽子从车上掉落,龚贱友欲捡帽子,叫司机停车,车尚未停稳,龚贱友从车上摔下受伤。龚贱友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会仙镇抢救,被告吕小金交纳300元抢救费。由于龚贱友伤情严重,当时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龚贱友家属花费抢救费用1753.26元,被告吕小金支付给龚贱友家属30000元。同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小金在未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并违反装载规定搭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龚贱友在乘坐车辆时有影响自身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具有同等过错。确认被告吕小金与死者龚贱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l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小金赔偿龚贱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3112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的急救费6000元变更为5363元,并放弃了交通费部分的诉请,误工费变更为4000元。另原告提出急救费包括支付他人的护送费3600元。另查明,死者龚贱友尚有母亲健在,其母亲即为本案原告龚聪嫂,生育有子女6人。原告吕安珍系死者龚贱友的丈夫,原告吕建民系死者龚贱友之子,原告吕建元系死者龚贱友的次子。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吕小金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死者龚贱友在乘坐车辆时有影响自身安全的行为,也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确认被告吕小金与死者龚贱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龚贱友死亡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龚贱友死亡的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医疗费用2053.26元(300元+1753.26元);4、赡养费35l0元(4211元/年×5年÷6人):5、误工费765.24元(19l31元/250天×5次×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68024.5元。该损失由原告、被告方各自承担一半即84012.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3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537l2.2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送费36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尊重原告的处分权。依法判决:
一、被告吕小金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712.25元给原告龚聪嫂、吕安珍、吕建民、吕建元;
二、驳回原告龚聪嫂、吕安珍、吕建民、吕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l28元,由原告龚聪嫂、吕安珍、吕建民、吕建元负担1000元,被告吕小金负担1128元。宣判后,吕小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明死者龚贱友因草帽掉下车后,为捡草帽心切跳车,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证据参考依据,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并不等于同等经济赔偿责任,死者自己跳车死亡,与上诉人开车无因果关系。
二、被上诉人诉称的误工费事实不能成立。
三、作为同等责任判决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龚聪嫂、吕安珍、吕建民、吕建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必须共同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事先取得车牌号,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吕小金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且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并违规营运搭载乘客上路行驶,实施了违法的行为,造成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死者龚贱友违反乘坐规定,且乘坐时不注意自身安全,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正常的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吕小金赔偿765.2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小金提出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吕小金赔偿给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实际仅为40000元的50%即为: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亲人离世,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小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实体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吕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强
审 判 员 潘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阳志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中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