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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03号

(2012)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苏庚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庚香。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庚香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11时30分,被告人苏庚香到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洞大公路18KM+400M处清理公路东侧的水沟时,见有两堆干树枝,被告人苏庚香用打火机点烧枝条后,由于没有做好安全防火工作,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庚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庚香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秦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苏庚香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苏庚香的供述,证实其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庚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6、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公顷调查结果巳通知了被告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庚香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庚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庚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苏庚香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庚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