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兴发煤场内操作铲车进行铲煤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站在煤堆旁的黄某双腿铲断。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黄某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曾某、郑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