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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60号

尹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从华,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蔡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尹从华。委托代理人谢素霞,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村东。法定代表人李继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蔡亚军。委托代理人蔡亚辉,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蔡亚军弟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机构代码66525021-5。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健康路。机构代码68824583-0。委托代理人杜英军。

原告尹从华与被告邯郸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蔡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

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从华委托代理人谢素霞,被告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蔡亚军委托代理人蔡亚辉,被告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从华诉称,2012年11月24日02时许,朱红志驾驶登记车主为嘉诚公司实际车主为蔡亚军的冀D×××××/冀D×××××挂半挂车,在定魏西线肥乡县东高村处向后倒车时撞到停驶在后方的原告尹从华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红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从华无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412元。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D×××××挂车在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托运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朱红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从华无责任。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系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3、冀D×××××号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4、冀D×××××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10592元,停运损失为12000元。6、评估费票据17张,计款1120元。7、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3000元。

被告嘉诚公司辩称,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中华支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蔡亚军辩称,其本人系实际车主,车辆在嘉诚公司挂靠,主、挂车分别在中华支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亚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和驾驶人资质。

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被告中华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永年支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被告永年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嘉诚公司、蔡亚军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车损鉴定书、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书有异议,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付;2、对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支公司。原告尹从华、被告嘉诚公司、中华支公司、永年支公司对被告蔡亚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4日02时许,朱红志驾驶登记车主为嘉诚公司实际车主为蔡亚军的冀D×××××/冀D×××××挂半挂车,在定魏西线肥乡县东高村处向后倒车时撞到停驶在后方的原告尹从华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红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从华无责任。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挂车在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0592元,停运损失为120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120元、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朱红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从华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车损10592元;2、停运损失12000元;3、评估费1120元;4、施救费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支公司、永年支公司分别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2712元(26712元-4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蔡亚军承担。因被告蔡亚军的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挂车在永年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蔡亚军应承担的22712元应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20647.25元【(22712元×500000÷(500000+50000)】应由被告永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2064.75元【(22712元×50000÷(500000+50000)】。被告中华支公司、永年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从华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尹从华财产损失20647.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从华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尹从华财产损失2064.75元;

五、驳回原告尹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尹从华承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