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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563号

莫小勤与李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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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莫小勤。被告李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原告莫小勤与被告李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被告,并由

代理

审判员张蓝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勤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勇、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李文勇驾驶制动不良的桂AA30**、桂A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9线由上林往宾阳方向行驶,至129km+800m(白圩镇狮螺街路段)时,遇原告由车行方向的右侧路边往左横过公路,被告采取紧急制动后,驾驶桂AA30**、桂A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文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至2012年2月22日、12月3日至12月15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李文勇已全部支付,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428.27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丈夫陆鹏(个体医生)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林县光金米厂工作已三年,事故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再继续工作。2013年4月1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28.27元、误工费30557.94元、护理费23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小孩抚养费498.3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326.54元。被告李文勇为桂AA30**、桂A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9326.54元,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勇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上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31日至2月22日、12月3日至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4、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陆鹏在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狮螺街开诊所,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诊所产权属陆鹏所有;5、上林县白圩镇光金米厂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负责人周幼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不在该厂工作;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7、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费用700元;8、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28.20元。被告李文勇、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文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收条,证明被告李文勇付给原告陪护人员生活费、交通费、日用品费2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AA30**号货车及桂A68**挂货车挂车各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何华丽陈述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没有法人资格,应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义务。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抚养费;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经过新农合报销,不应由保险公司再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的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李文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不应该计算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虽然系原告夫妇现居住地的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该村委员加盖公章,但是,要证明陆鹏开���诊所,应以有关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及执业资格证等为依据,而原告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陆鹏开诊所及其月收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虽然系上林县白圩镇光金米厂出具,并由该米厂加盖印章,且该米厂负责人也出庭作证,但是,原告主张其在该米厂工作,应提交其在该厂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平时领取工资的凭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米厂工作及工资收入的,况且,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该米厂出具的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陆鹏共生育有两个小孩即陆宁(1994年6月14日出生)、陆康(1996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1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李文勇驾驶制动不良的桂AA30**、桂A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9线由上林往宾阳方向行驶,至129km+800m(白圩镇狮螺街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由车行方向的右侧路边往左横过公路,被告李文勇采取紧急制动后,驾驶桂AA30**、桂A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2月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文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至2012年2月22日、12月3日至12月15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文勇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付给原告陪护人员生活费、交通费、日用品费26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4428.27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丈夫陆鹏护理。2013年4月1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9326.54元,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勇赔偿。另查明:桂AA30**、桂A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勇,车辆挂靠公司为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货车主车及挂车各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1年11月8日0时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没有法人资格,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示由其承担本案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得到新农合报销,不应由保险公司再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文勇、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莫小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上林县白圩镇光金米厂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原告的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发票计,为14428.27元。原告对被告李文勇已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共43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2.4元/天×435天=227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而由其丈夫陆鹏护理,原告认为陆鹏职业为个体医生,因本院不予认定,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年19131元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故护理费为52.4元/天×34元=17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4天=1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陆宁于1994年6月14日出生,次子陆康于1996年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31日,陆宁须抚养5个月,陆康须抚养两年,承担抚养义务的为两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个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故陆宁的抚养费应为4211元/年÷12个月×5个月×10%÷2=87.7元;陆鹏的抚养费应为(4211元/年×2年)×10%÷2=421.1元,两人抚养费共计508.8元,原告要求赔偿498.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498.3元计算抚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工作、生活等造成了较大影响,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但原告请求���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职业、年龄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没有提交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6632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AA30**号货车及桂A68**挂货车挂车各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江南营销部没有法人资格,应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324.1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从���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全部得到赔偿,被告李文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勇已给原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已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2600元,可另行处理。至于原告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所得医疗费,是原告参加由政府统筹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其身体受到损伤住院治疗后,由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补助给其的医疗费用,并非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不再赔偿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得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小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324.17元;

三、驳回原告莫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莫小勤负担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54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蓝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