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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628号

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成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成某,农民。

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秋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孩子孙廷伟出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故对原告进行漫骂、殴打,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孙某于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腊月初一生一男孩,取名孙廷伟,现就读于烟台大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的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能离婚,自愿将共同财产中应分得部分赠与其子孙廷伟所有。此外,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成林平20000元、欠成林福20000元、欠王德明2000元、欠孙成顺2000元、欠张兰英1000元,共计450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及被告孙某之母苏秀亭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成某自愿将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子孙廷伟所有,其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告成某与被告孙某共同财产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原告应分得部分归其子孙廷伟所有;

三、原告成某与被告孙某夫妻共同债务欠成林平20000元、欠成林福20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余外债欠王德明2000元、欠孙成顺2000元、欠张兰英1000元由被告孙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与被告孙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又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