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男,公民身份号码:×××145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下坳乡××村××队××号。被告人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49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下坳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向本院口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与本队龙甲因有山林地界纠纷而用石头打伤龙某业的头部,致龙某业颅骨骨折。经法医师鉴定,龙某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的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龙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在庭上口头诉称,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损寿费五万元,后遗症医药费五万元,营养费五万元,共十五万元。
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称其已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的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不再另外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龙某业与被告人龙某为叔侄关系,互为邻居。两家曾因山林地界有过纠纷。2010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在其家与其伯父龙甲球吃饭、喝酒。吃饭之后,龙甲球便到被害人龙某业家了解两家山林地界纠纷之事。下午3时许,被告人龙某也到被害人龙某业家中与被害人龙某业为山林地界纠纷而论理,最后发生争吵,双方并互相推拉到被害人龙某业家的后门,被告人龙某在被害人龙某业家的后门推倒了被害人龙某业后,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伤被害人龙某业的头部,致被害人龙某业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用石头打伤被害人龙某业的头部后,被害人龙某业晕倒在地,被告人龙某即将被害人龙某业送到下坳乡卫生院医治,并于当天转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告人龙某支付被害人龙某业全部医药费16000元,付给被害人龙某业营养费1000元(被害人龙某业的儿子龙乙收);2010年11月20日,在村干田某某及双方亲戚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龙某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龙某再支付被害人龙某业营养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害人龙某业的儿子龙乙收),事后,被告人龙某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龙某也将报销所得人民币5000交给被害人龙某业的儿子龙乙转交被害人龙某业,作为被害人龙某业的营养补助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龙甲、唐你某某、龙乙、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业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引发是由于山林地界纠纷而引起的,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积极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送到医院抢救医治,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全部医药费16000元、营养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同时,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以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某赔偿其损寿费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某赔偿其后遗症医药费五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必须发生,对被害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待有关部门鉴定及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住院治疗21天,被告人龙某已自愿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营养补助费8000元,这一数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某赔偿其营养费五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黄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谭丽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