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建工建筑安装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曾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萍,系泸州市建安工程部员工。
上诉人吴超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建工建筑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泸州建安工程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江阳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结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超系被上诉人泸州建安工程部的在册职工,1996年,泸州建安工程部以吴超���动离职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两级法院认定,泸州建安工程部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应依法为吴超补缴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泸州建安工程部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吴超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20日,吴超与泸州建安工程部达成协议:“该部同意为吴超办理(2008)泸民再终字第5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同意之日超过部分的滞纳金我部不再承担”。2010年,泸州建安工程部为吴超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个人缴纳部分产生了滞纳金7070元及利息304.8元,共计73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超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2008)泸民再终字第5号生效判决已进行处理,确定了本案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和请求再次对泸州建安工程部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超的起诉。
上诉人吴超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超认为由于单位不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自身也无法缴纳个人部分,且单位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个人部分迟延缴纳而产生滞纳金和利息,此部分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根据2010年双方达成的执行协议,明确了用人单位应承担达成协议之前因用人单位行为造成的滞纳金,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用人单位不依法按协议说明支付吴超滞纳金,违背了当初的执行协议。江阳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滞纳金和利息属于新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泸州建安工程部答辩称,2008年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吴超一直不配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由于吴超已不是���位职工,单位无法单方为其完善养老保险。吴超于2010年申请强制执行,单位与他达成了执行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执行完毕,吴超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泸州建安工程部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2012)泸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终结,上诉人吴超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结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滞纳金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超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该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明确约定为“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2)泸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另查明,泸州建安工程部于2010年10月18日为吴超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利息,同日,吴超配合缴纳了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利息,并表示泸州建安工程部已为其依法办理了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对此无任何异议。吴超于2012年因与泸州建安工程部劳动争议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同年8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吴超与泸州建安工程部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内容为“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明确确定“用人单位为吴超办理、完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应依据���关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缴纳。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至2010年9月20日达成执行协议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属于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范围,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以上两部分滞纳金、利息均不属于新的诉讼解决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履行协议,吴超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实际配合履行缴纳,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此后,在本院(2012)泸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中,吴超自愿与泸州建安工程部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约定在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终结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包括因养老保险金缴纳一事所产生的争议。因此,吴超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