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李中江与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中江,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中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宏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江与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在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滦南中红一品建设项目工地干活时,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号牌水泥罐车在倒车时将我撞伤,当时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证明。我受伤后,到滦南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费15666.23元(其中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4654.43元,我自己支付1011.80元),伙食补助22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51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7231.8元。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冀B×××××号车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能给我们多少,我们就给原告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冀B×××××号牌车辆(因当时未办理车辆登记,保险单中的保险车辆号牌登记为发动机号06693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395000元)、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投保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28日,该车在滦南县中红一品建筑工地作业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11天进行治疗,后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滦南司鉴字第048号临床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需再次手术,手术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术后休息一个半月。核算原告李中江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5666.23元(其中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4654.43元,原告自己支付1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崔小红陪护两个月,崔小红系唐海县桃园宾馆职工,月工资2500元,陪护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35100元,因原告受伤前系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日工资180元,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61930.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名下冀B×××××(因当时未办理车辆登记,保险单中的保险车辆号牌登记为发动机号066932)牌号车辆的保险单、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唐海县桃园宾馆的证明及工资表、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滦南司鉴字第048号临床意见书可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冀B×××××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的损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条款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花费中的14654.43系被告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对该项费用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审查,二被告之间就该费用如无法协商,应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中江医药费1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误工费351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4727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