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20号
原告:江惠云。
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悦。
原告江惠云与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惠云起诉称: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机油,截止2013年4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2366元,被告出具《报销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货款123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油款12366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但自2012年4月到2012年8月期间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一辆2000型号的桑塔纳作价29000元给原告抵扣货款,截止到20136年4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3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惠云货款12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志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