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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54号

吴海根与陈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海根,陈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54号原告吴海根。被告陈水清。

原告吴海根与被告陈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水清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叶百成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清、

人民陪审员赵云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根诉称,2003年上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原告销售黄沙给被告建筑所用,销售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计人民币495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计人民币49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水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495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黄沙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沙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水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上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发生黄沙买卖关系,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495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黄沙款495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49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根黄沙款计人民币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陈水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百成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