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769号

张志豪、车春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志豪,车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张志豪,城镇居民。原告车春霞,城镇居民。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赵清。

原告张志豪、原告车春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豪、原告车春霞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福克斯轿车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志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连友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评估其损失为45314元。刘连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4994.20元后,剩余损失30319.8元被告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额30319.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有误,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的数额为24200元,赔偿数额应按我公司的定损标准,超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二原告共同所有的鲁B×××××福克斯轿车以原告车春霞的名义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117000元,以上商业险别均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志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仁兆镇门戈庄村东与沿躬崔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刘连友驾驶的鲁BL623**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张志豪在事故发生后向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和被告报案,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被保险车辆定损24200元。对被告出具的定损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损失为45314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就其损失要求刘连友和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对价格认证部门就被保险车辆所作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即损失为45314元)。同时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3314元,由刘连友按30%赔付给原告,即12994.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一份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其损失的数额为45314元。被告为被保险车辆定损的数额为24200元。因被告定损的数额与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数额相差较大,被告又是赔偿义务人,其赔偿数额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与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相比,明显低于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此,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鉴定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为45314元,扣除对方已付原告12994.20元和交强险中已赔偿的2000元,剩余30319.8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就其损失共同主张,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豪、原告车春霞车辆损失额303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军

审判员  尚凤臻

审判员  官京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