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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2号

袁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为包工头,其承包了某某乡、某某村联建房工程后将搭竹排架包给原告,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资;2012年5月份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搭排架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架子工资5000元的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搭排架的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搭竹架子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前提供了如下证据:3、帐目清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其承建的联建房的账目结算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袁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未经业主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被告黄某某承包了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某某村一幢联建房的建筑工程;在建设期间,被告将其中搭竹排架业务口头承揽给原告袁某某,原告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自带毛竹搭建外架至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欠竹架子5000元,并让原告持该收据向发包的业主去要款,原告持该收据向业主要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业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承接了被告分包的搭竹排架工作后已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欠其竹架子报酬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业主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竹架子报酬5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