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聚氨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高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因天津市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经破产安置实施方案确定,宣告破产当月,原告由天津市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接收管理。2009年12月4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三破裁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天津市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自2009年12月4日原告入职天津市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聚氨酯分公司,并且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至庭审时仍在被告处工作,且由被告支付其工资。2012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2.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4日);3.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市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4日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2月4日天津市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被告接收原告应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应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事项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至2010年12月5日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被告工会出具的《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至庭审时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2009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原企业破产前成立的,企业破产时未召开职代会,而且一直不向职工公布破产安置方案,上诉人现在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因为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企业破产安置方案,索要破产安置方案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责任、义务提供,被上诉人在破产后一直恶意拖延不向上诉人公布破产安置方案,致使上诉人无法根据安置方法来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破产后上诉人作为安置人员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破产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已过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聚氨酯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为:原破产企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有破产管理人实施的,并非由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诉人跟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管理、承担责任。2009年12月4日原企业破产上诉人依照破产安置方案安置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交纳保险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根据破产安置方案承接原来企业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应当是重新建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天津市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宣告终结,上诉人就原企业破产和破产安置质疑的相关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未订立合同双倍工资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情所作分析判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亦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徐存芳
代理
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