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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870号

傅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傅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礼均。

被告:赵某甲。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充分了解,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平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5月开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告发现后,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被告于2012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但被告不吸取教训,同年1月因再次吸毒被收监执行刑罚。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进监狱是社会所逼的,但被告会改过自新的,把恶习改掉,再说其刑期也不长,想要挽留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父母家中。2011年开始,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经本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再次吸毒被收监执行刑罚,关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七监区。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2)绍诸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开始沾染吸毒恶习,经本院刑事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次吸毒被收监执行,符合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方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儿子赵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赵棣由原告傅某抚养教育成人;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