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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406号

陈建敏与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陈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陈建敏,女,1970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文,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敏诉被告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项晶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桂龙,

人民陪审员岑辉铭参加的合议 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张忠文,被告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 黄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敏诉称,一、被告公司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性质属于职工自愿合作的方式创办,至今未改制,公司财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临时工若干年后,于 2008年10月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政审考核,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等手续后,转为公司正式职工。并按现行《劳动法》称之“集体合同制工人”。按照《城镇集体所 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经集体企业招录职工严格的审批程序,被被告公司录用后,即为公司职工,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在 公司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存在劳动合同是否期满的问题,同时,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其他职工共享公司财产的权利。且原 告与被告公司之前确立的用工关系是无固定期限的,只要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司章程,被告公司不能辞退或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这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及其招录用 工特有方式所决定。

二、根据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处理方式,只有《城镇集体所 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辞退、除名或开除,并不存在所谓的“终止”职工劳动关系的行为。

三、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 的固定期限不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内容,该约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内容相抵触,且该条款与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故该条款应无效。劳动 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试用期为三年,与第十九条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内容相抵触,故也应视为无效条款。综上,被告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 立。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落款为2012年9月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并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确认《劳动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内容无效;3、由 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9月至今的工资11403.27元及补缴2012年9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费15710.6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合同制工人政历审查表;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5、电脑咨 询单;6、工资表;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8、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9、被告公司章程;10、仲裁裁决书。 被告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企业的用工问题应 当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来调整》是错误的。本公司在1995年12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时,本公司与全体劳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职工都成为 合同制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原告陈建敏于 2008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即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原告的合同期满后,且没有门店愿意接受她的情况下,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才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所以 原、被告都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

二、原告在工作期间,无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被告公司的相关工 作无法顺利开展。表现在:1、原告有违法的行为,及违反《本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职工岗位职责,原告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非婚生育”。2、原告存在不遵守本公司的 规章制度、纪律,开会经常迟到、早退、爱来就来、爱走就走,自由主义严重。不尊重领导,藐视公司规章制度。3、拉帮派、制造不安定因素,影响公司的安定团结。所以经全体职 工大会讨论大家都同意终止与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本公司利生粉店(原告工作地)是经房产局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整栋拆除重建。本公司以安全生产为重,将此事上报经贸局。 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最后决定同意拆除重建。

四、原告请求补发2012年9月以来的工资及节日发放的福利款项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 关系后,才可以办理终止原告的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之后再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30日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及补偿手续,办完相关手续后从 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9月至今的工资及节假日的福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百色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3、《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表》;4、《终止(解除)劳动合 同证明》、《百色市右江区失业职工介绍信》;5、《承包协议书》、《百色市右江区人口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6、被告公司与翟建英签订的《劳动合同》7、证人 班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电脑咨询单;6、工资表;8、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10、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 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的第一、二条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合同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证据2证明被告公司不需要裁员。 但后来被告还是增加新员工。证据3、4被告没有权利解除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2、3、 4、9不能证明原告证实的目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入职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及备案,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 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通知了原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是 自愿、合法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有矛盾之处,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数额,原告系 被告的职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是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 的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因存在安全 问题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得到鉴定报告后向百色市右江区经贸局提交“危房屋重建方案”的报告,能够证明被告经营场所需要改造和经营情况发生变化 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由于经营的房屋需要拆除,对该处经营的4位职工需要重新安置而召开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进行讨论并讨论和 表决公司章程。由于被告的下属单位只同意接收其他三位职工,不同意接收原告,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大会讨论和表决的结果是“定于2012年9月1日起陈建 敏与本公司的一切工作终止”。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送 达给原告。证据5承包协议书只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百色市右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百右计生费征告字 [2010]320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6、翟建英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合同试用期为 三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饮食工作,岗位职责是销货员、加工员,工作地点为百色市文明街利生粉店。2008年10月9日,被告单位同意原告转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同年10月 14日,右江区就业服务中心和右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吸收原告为集体合同制工人。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的下属单位经营的利生粉店房屋进 行鉴定,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鉴定后作出桂百房鉴字(2011)第108号百色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房危险性鉴定为D级,即整栋危房”,“建议整体拆除”。 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经贸局提交《报告》,要求对鉴定为危房的利生粉店房屋进行重建。2012年8月29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 及讨论关于拆除危房后,利生粉店职工(4位职工)的工作安排问题。在讨论中被告的下属单位红旗粉店同意接收梁春玲、廖丽桃,康益粉店只同意接收黄红兰,不同意接收原告。鉴 于无单位接收原告,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大会进行了表决。被告单位员工共有18人,到会16人,有13人同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决定从2012年9月 1日起终止原告一切工作。2012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右江区失业保险管理所出具百色市右江区失业职工介绍信。2012年10月16日,原 告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撤销被申请人(被告作出的落款为2012年9月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恢复申请人(原告)与被 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被告)补发申请人2012年9月份以来的工资和节日福利款项;3、由被申请人(被告)补缴申请人(原告)自2012年9月份以 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上以 按劳动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对集体的财产,原告享有自已的份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调整和规范。原告 于2008年10月9日、14日,分别被被告单位、百色市右江区就业服务中心、百色市右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吸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正式成为被告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的固 定成员。原告作为固定工,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征求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征求原 告的意见。因此,被告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及经全体职工大会决定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不妥的,应当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 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共9个月的工资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1267.03元,被告应补发给原告工资11403.27元[9个月 ×1267.03元(月)工资=1140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9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不予审 理。证人班某、李某的证言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

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陈建敏与被告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百色市第二饮食公司补发给原告11403.27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项 晶

审 判 员  刘桂龙

人民陪审员  岑辉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