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述春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