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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18号

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程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晨亮。

委托代理人:陈文剑。

被告: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光。

委托代理人:汪玉。

被告:程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炬弥。

原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诉被告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杭州支公司)、程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中联杭州支公司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顺公司、程晟、阳光保险浙江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马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11时40分,吴小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所载浙A×××××号小客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至汽车城北门处,车头追尾撞上同向停车路等红灯的徐志咏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尾,致2车向前冲又与前车占锋驾驶的浙A×××××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晟)车尾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驾驶员吴小峰、车内乘者项井旺、毛新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吴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咏、占锋、项井旺、毛新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小峰、项井旺、毛新香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经查,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重型半挂车在中联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车辆在阳光保险浙江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二被告拒绝履行出险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故原告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共计77394.44元(其中吴小峰31070.47元、项井旺34529.96元、毛新香11794.01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联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额51596.29元。(2)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2579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鑫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垫付吴小峰、项井旺、毛新香损失共计77394.44元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4.吴小峰病历3份,证明吴小峰的治疗情况。5吴小峰用药清单及发票3份,证明吴小峰治疗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吴小峰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吴小峰在出院后建休三个月的事实。7.吴小峰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吴小峰住院期间的护理的事实。8.项井旺病历2份,证明项井旺治疗的情况;9.项井旺用药清单及发票,证明项井旺治疗支付医药费的事实;10.项井旺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项井旺住院期间支付1700元的事实;11.项井旺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项井旺出院后医院建休3个半月的事实;12.项井旺交通费发票21份,证明项井旺交通费支出256元的事实;13.项井旺暂住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项井旺住在杭州的事实;14.毛新香病历2份,证明毛新香治疗的事实;15.毛新香用药清单及发票,证明毛新香治疗支付医药费的事实;16.毛新香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毛新香支付1000元护理费的事实;17.毛新香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毛新香出院后建休一个月的事实;18.毛新香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毛新香的日平均工资为90.67元的事实;19.行驶证1份,证明浙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中联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联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疑议。

二、经系统查询,被保险人为其车辆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吴小峰的诉请:医药费16669.12元,请法庭核实发票原件和数额,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合计136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认可该损失。护理费98元*23天=2254元。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无异议。误工费115天*97.89元=11257.35元。原告伤情为右侧肺挫伤,右第10肋骨骨折,住院23天,酌情认可90天误工,标准无异议,合计8820元。交通费200元,认可该损失。项井旺的诉请:医药费23823.86元,请法庭核实发票原件和数额,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合计19092.76元。护理费1700元,认可该损失。误工费90天*97.89元=8810元。原告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16天,误工尚属合理,认可该项损失,标准无异议。交通费256元,认可该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认可该项损失。毛新香的诉请:医药费9163.96元,请法庭核实发票原件和数额,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合计75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认可该项损失。误工费15天*90.67元=1360元。误工期间无异议,认可该项损失,标准根据三者提供的工资清单,认可78元/天,合计1180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伤情为软挫伤,不认可护理费。

四、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在无责限额内分项调解,医药费1000元,伤残8740元,合计9740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凯顺公司、程晟经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17、19,中联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联杭州支公司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数额只有10000元,

本院认为,调解书与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调解书和收条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联杭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有责任限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中联杭州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清单与毛新香的日平均工资不一样,实际只有八十多,而日平均工资是90.6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吴小峰驾驶浙A×××××号车辆所载浙A×××××号小客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至汽车城北门处,车头追尾撞上同向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徐志咏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重型半挂车车尾,致车向前冲又与前车占锋驾驶的浙A×××××车辆车尾相撞,造成吴小峰及车内乘者项井旺、毛新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吴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咏、占锋、项井旺、毛新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小峰、项井旺、毛新香被送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吴小峰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于2013年1月15日入桐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后建休二个半月,住院期间需陪客1名。项井旺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建休三个半月。毛新香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建休1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鑫马公司所有;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均在在中联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车辆系被告程晟所有,在阳光保险浙江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调解书,吴小峰、项井旺、毛新香(均为申请人)与鑫马公司(被申请人)过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本次事故三申请人的损失费用77394.4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7394.44元的赔偿款,在扣除已付款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申请人已当庭向申请人付清上述款项。申请人已将赔偿相关的票据交给被申请人。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有关本次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各方均不得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向对方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各方无其它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吴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咏、占锋、项井旺、毛新香均无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中,关于吴小峰的费用,医药费为166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23天=690元合理,且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98元×23天=2254元合理,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15天×97.89元=11257.35元,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只认可90天的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吴小峰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住院23天,出院后建休2个半月,误工期限应为10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7.89元/天×100天=9789元;交通费200元,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项井旺的费用,医药费为23283.8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700元合理,且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97.89元=8810元合理,且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56元,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合理,且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毛新香费用,医药费为91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理,且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5天×90.67元=1360元,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没有这么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毛新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四个月的工资清单,平均工资计算为90.67元/天,故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毛新香伤情为软挫伤,不认可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小峰、项井旺、毛新香的的前述损失已超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半挂车及浙A×××××车辆的无责限额范围(共计12100元×3=36300元),原告经调解自愿承担毛新香护理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鑫马公司自愿垫付的费用,由中联杭州支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赔偿款242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21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鑫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被告程晟负担203.5元,被告杭州凯顺运输有限公司、程晟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