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222号

陈坤、罗绪花与王华梅、徐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坤,罗绪花,王华梅,徐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坤,男,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罗绪花,女,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华梅,女,生于1978年11月28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徐怀春,男,生于1979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梅,被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法定代表人王崇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坤、罗绪花与被告王华梅、徐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坤、罗绪花以愿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坤、罗绪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陈坤、罗绪花负担。

审判员  宋学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