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创,男,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韦良君,女,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0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创、韦良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到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恒福花园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排在他们前面的卢XX取款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取走,其银行卡仍插在取款机内,且处于可进行操作状态,刘创、韦良君便冒用卢XX的银行卡,分5次每次2000元取走卢XX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10000元。案发后,刘创家属已将10000元人民币退还卢书林。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卢书林银行卡取款清单,被告人韦良君银行卡的存取款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扶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视听及监控录像,被害人卢XX的陈述,被告人刘创、韦良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创、韦良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到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恒福花园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排在他们前面的一名男子(即被害人卢XX)取款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取走,其银行卡仍插在取款机内,且处于可进行操作状态,刘创便指使韦良君到门口查看该男子是否已经离开。韦良君到门口后发现该男子已经离开便回到自动取款机前告知刘创。刘创便分3次每次2000元取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6000元。此时韦良君因害怕遗失银行卡的男子返回,便劝告刘创不要再冒取但刘创并未听从,韦良君见其未听从后也没有再劝阻。刘创又再冒取2次每次2000共4000元,此时韦良君再次劝告刘创赶紧离开不要再冒取,刘创才停止冒取,后与韦良君一同离开。被告人刘创、韦良君总共冒取被害人卢XX银行卡里面的人民币10000元,并共同使用。另查明,被告人刘创、韦良君为恋人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创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卢书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卢书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被害人卢XX银行卡取款清单,被告人韦良君银行卡的存取款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扶绥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视听及监控录像,被告人刘创、韦良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创、韦良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创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冒取银行卡内的人民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良君负责望风,并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创进行过劝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创、韦良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创、韦良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良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陆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