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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61号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魏桥集团职工。被告刘某甲,农民。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冬天,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之后,一直没有夫妻感情,时至今日,原被告也没有进行过交流,并且自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也一直在自己娘家住,只是逢年过节才回被告家中。原告也多次尝试和被告沟通,但是被告一直闷不作声。至此,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了,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也没吵架也没矛盾,如果有错的话我改,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6月29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现在在某村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些许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其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男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多沟通,共同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不应因为日常琐事就造成夫妻、家庭之间的不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