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杨丽娟,女,1983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石国华,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系玉田县彩亭桥镇久洋机械厂业主。
原告杨丽娟与被告石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娟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74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石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石国华向原告杨丽娟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有借款人石国华因经营机械厂资金紧张临时周转,特向出借人杨丽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现金笔下交付,月息2%(大写百分之贰),利息一年一清。借款人(签字捺印)石国华现住址:时间2011年3月1日借款地点久洋机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国华偿还原告杨丽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杨丽娟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石国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