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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29号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29号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杨某某盗窃、李某其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云,张某禄,杨某钧,李某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云,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镇××沙浪××号。1998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禄,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镇××沙浪××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钧,男,196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州××社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其,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钧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四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钧、李某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17时期间,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与龙路×号楼下,盗走钟某停放在此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得逞后,被告人张某禄把该车停放在杨某某住处的附近,供自己使用。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87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钟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6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杨某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富民路×号,撬开一楼“××物流部”仓库的大门,窃取刘某强存放在此的11台T**牌L42E4350-3D型液晶电视机,并利用盗窃得来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把电视机运走,通过“张十一”介绍把10台电视机卖给被告人李某其,得款17000元,李某其明知是偷盗得来的电视机而以购买。所得赃款,张某禄分得6000元,杨某某分得5800元,赖某云分得1台电视机和现金4200元,“张十一”分得介绍费1000元。经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4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杨某某、李某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刘某强陈述,购买电视机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2)6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均实施盗窃二次,物值共计49959元;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物值41250元;被告人李某其参与收购赃物一次,涉案金额4125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玉林市公安局南观派出所经侦查刘某强被盗案后发现张某禄、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2年11月30日将杨某某、张某禄先后抓获。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赖某云抓获,次日,在张某禄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李某其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其处缴获TCL牌L42E4350-3D型液晶电视机十台;从杨某某住处附近缴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退还失主钟某,将缴获的TCL牌电视机退还失主刘某强。还查明,1998年2月17日,被告人赖某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禄缴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赖某云缴纳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5800元,缴纳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其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禄、杨某某、李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云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张某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及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李某其、张某禄、赖某云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李某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因其盗窃行为给失主刘某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三人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某、李某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二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赖某云、张某禄、杨某钧退赔失主刘某强的经济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

六、被告人杨某钧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千八百元,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张某禄、赖某云、杨某钧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伟贞

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