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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564号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64号

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JohnBrencick。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

委托代理人:陈丽。

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林军。

被告: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凌峰。

委托代理人:黄征闽。

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惠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千百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朗斯福公司诉称:特朗期福公司系名为《布匹花型03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包括“花型86019”、“花型94687”、“花型95101”、“花型92894”、“花型95057”共五款美术作品。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由特朗斯福公司的母公司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享有,后于2011年1月4日转让给特朗斯福公司。2012年12月26日,国家版权局就该作品依法向特朗斯福公司下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0564”。特朗期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成立于德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其规模和实力在全球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该公司在德国、法国的设计团队多年以来坚持自主研发和设计,拥有大量与纺织品花型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涉案的系列美术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即已被开模印制于转移印花纸、印花纺织品等产品上,并在全世界范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尤其是经过特朗斯福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的大力推广和营销,该美术作品早已在纺织品行业内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经特朗斯福公司调查发现,世纪联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千百惠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产品上大量使用了该美术作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2)杭证民字第5685号公证书显示,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一款连衣裙产品上使用的印花与特朗斯福享有著作权的“花型86019”美术作品基本无异,而根据该款产品的标签及吊牌上所反映的信息,该产品正是由千百惠公司生产并最初销售的。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特朗斯福公司诉请判令:1、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连带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及特朗斯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世纪联华公司系一家超市连锁企业,本身不生产商品,仅作销售,且特朗斯福公司也认为千百惠公司为生产企业。在有生产企业的情况下,特朗斯福公司应向千百惠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世纪联华公司主张。

二、世纪联华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千百惠公司为正规生产服装的企业,世纪联华公司作为销售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无法判断产品上的各种图案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世纪联华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千百惠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特朗斯福公司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因此特朗斯福公司在公证保全当时并非著作权人,无权起诉千百惠公司侵权。故请求驳回特朗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著作权登记证书。2、时间戳证书。证据1-2证明:特朗斯福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2012)杭证民字第5685号公证书。证明: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实施了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4、千百惠公司网站页面。证明:千百惠公司实施了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5、公证费发票。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6、销售合同。7、送货单。8、销售发票。证据6-8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已公开,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能够接触到该作品。9、转让协议。证明:特朗斯福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取得著作权的时间。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联营合同。2、发票。3、配送合同,证明:世纪联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千百惠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著作权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2、证据2,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登陆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tsa.cn),显示上传的86019.JPG图像文件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可证明特朗斯福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美术作品申请时间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3、5,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证据4,世纪联华公司、千百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千百惠公司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5、证据6-8,世纪联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千百惠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特朗斯福公司已经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面料印花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6、证据9,世纪联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千百惠公司认为该转让协议未在国家版权局备案,且所转让的著作权情况不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转让协议上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一栏签字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无法确认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3,特朗斯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世纪联华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千百惠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世纪联华公司与千百惠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证据效力。2、证据2,特朗斯福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千百惠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世纪联华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经特朗斯福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特朗斯福公司所有的名称为《布匹花型03系列》(共5幅,包括《86019》、《94687》、《95101》、《92894》、《95057》)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0564。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特朗斯福公司经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德国)转让,于2011年1月4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布匹花型03系列》(共5幅)在中国的著作权。经登陆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tsa.cn)可见,86019.JPG图像文件(即该《86019》美术作品)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特朗斯福公司已将名称为《86019》的美术作品实际用于面料印花。2012年9月20日,根据特朗斯福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燕来到杭州市莲花街世纪联华超市莲花店,在该超市一楼“千百惠”专柜购买了裙子一件,价格为人民币225元,并取得购物电脑小票、销货凭证、《浙江省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各一张。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2012年10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5685号公证书。特朗斯福公司认为裙子上的印花与其享有著作权的《86019》美术作品相同,故诉至本院。经庭审中查看,该裙子上的吊牌显示商标为千百惠。另查明,千百惠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2011年6月17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华商集团公司)与千百惠公司签订《联营合同》。2009年12月25日,联华华商集团公司与世纪联华公司签订《配送合同》,约定世纪联华公司自愿加入联华华商集团公司的配送服务体系,由联华华商集团公司向世纪联华公司提供商品资源。在庭审中,千百惠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裙子系其生产,并向世纪联华公司提供的事实。又查明,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特朗斯福公司系《86019》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任何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千百惠公司提出特朗斯福公司在进行公证保全时尚未取得著作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特朗斯福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虽然晚于公证取证的时间,但从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证书、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特朗斯福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获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千百惠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特朗斯福公司,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比被控侵权裙子上的印花图案和特朗斯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两者在整体上均由较写实的花卉、枝叶等图案和较抽象的叶片图案交错排列组合而构成,从细节上看在花卉的形态、数量、颜色、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均极为相似,由此可见,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千百惠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特朗斯福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的裙子上使用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印花图案,侵犯了特朗斯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特朗斯福公司要求千百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已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千百惠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特朗斯福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千百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朗斯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经济价值、千百惠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产品为一款夏季连衣裙,价格为人民币225元;2、千百惠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3、特朗斯福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对《86019》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对《86019》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百惠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