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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137号

被告人袁志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军(曾用名袁超),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31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西瓜××号。因吸毒,于2010年7月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扒窃,于2013年1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袁志军因无钱吸毒而窜到全州县全州镇朝京南路广西桂林XX种子有限公司门口一杂货摊前面,持镊子扒出伍某口袋内现金66.2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搜缴作案工具和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失主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全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志军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此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二

书记员 黄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