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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75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驰生工业区诚信改色厂员工。2010年1月29日9时许,王某某在工厂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黎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周某上前劝架时抱住王某某,其他员工也上前把双方拉开。后王某某到工厂厨房拿一把菜刀回到车间,见黎某逃跑,王便持刀砍向周某的头部、背部。作案后,王某某逃离现场。2011年9月18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王某某因违法规定离开居住地,于2013年3月25日,在湖南省洞口县农商银行大水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八级。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周某35000元,周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人一方已按协议赔偿了周某20000元。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黎甲、黎乙、陈某某、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周某及证人黎甲、黎乙均证实周礼只是在被告人王某某与黎某争执过程中劝架,并没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一天,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

审判员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林嘉锋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