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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112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的五金店购买面条时被被告饲养的家猫抓伤面部、左手和腰腹部,原告立即向新阳派出所报警,虽经出警警员耐心调解,但被告仍不同意调解解决赔偿事宜。无奈原告只好自行到医院治疗,共计损失5149.49元,至今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9.4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68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14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原告被动物所伤有可能导致健康隐患,原告保留对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健康隐患的诉权。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当时带着自己的宠物狗去购物,猫狗在一起打架,原告是在拉开猫狗的时候被抓伤的,原告还踢了猫,其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方认为只能是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原告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27-10号被告开的园邻五金杂货店门口买面条时,被被告养的家猫咬伤(右脸部和腰部被猫抓伤、左手手臂被猫咬伤),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原、被告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并调解,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调解未成功。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019.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猫抓咬原告致其损害,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药费2019.49元,有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及多次注射疫苗,客观产生交某费,本院酌定为100元;3、护理费:原告虽受伤,但未有证据有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称其丈夫停工照顾原告导致误工,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9.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19.49元,由被告韦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19.49元;

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顾能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