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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263号

周立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周立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周立增。委托代理人耿春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立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增诉称,我于2012年2月11日,为自己的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0时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2013年3月18日5时许,原告周立增雇佣的司机王建柱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滦县腾达汽配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守仕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6111元,评估费4322元;冀B×××××货车的损失为8990元,评估费270元;花池子的损失为945元,评估费200元。该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周立增赔偿贾守仕损失899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我找被告理赔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本人的权益,我只有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证明,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否则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范围,车损除提供评估报告之外,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赔偿花坛的损失应提供经济赔偿凭证来证明其实际赔付,三者车应承担100元无过错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增于2012年12月10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限额为305000元。2013年3月18日5时许,原告周立增雇佣的司机王建柱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滦县腾达汽配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守仕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6111元,评估费4322元;冀B×××××货车的损失为8990元,评估费270元;花池子的损失为945元,评估费200元。该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周立增赔偿贾守仕损失8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应赔付的无过错责任险1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立增2013年3月18日事故理赔款1857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