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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529号

韩涛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涛,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韩涛,工人。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朋。

原告韩涛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被告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乘车从单位回家过中秋节途中,在莱西市汽车站站内购票,乘坐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登记所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威海路西行至威海西路与长广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12人受伤,原告当时昏迷,手机、眼镜、二个布娃娃损毁。原告当时被送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全部医疗费由第二被告交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5天,3个月后镶缺失的两颗门牙,后镶牙医疗费用860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年仅二十多岁,镶的牙还需要定期更换,《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14元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莱西公司辩称,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们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鲁U×××××号客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被告莱西公司是鲁U×××××号客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乘车从单位回家,在莱西市汽车站站内购票,乘坐鲁U×××××号客车,沿威海路西行至威海西路与长广路交叉路口处与王文建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12名乘客受伤。原告当时被送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失、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牙齿损伤并缺如、牙齿骨折。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16172.59元,医疗费由第二被告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5天,3个月后镶缺失的两颗门牙。后原告因二颗门牙缺如,到莱西市市立医院镶牙,花镶牙费用86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其伤情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韩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原告在青岛三洋汇劳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平均月工资4000元,因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完税证明、费用清单、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且原告在途中受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之伤虽然是因被告的车辆与王文建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而造成的,但是,原告选择依据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U×××××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共为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172.59元已由被告莱西公司垫付);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38元【(住院54天+休息15天)×102元/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508元(54天×102元/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补助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7716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韩涛医疗费等损失87716元。

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3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林

审判员  倪鲁静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