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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赵壮堂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壮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壮堂,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程德志,男,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年县西苏乡周村三区187号,上诉人赵壮堂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浇制房顶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浇制房顶及上暴樑等。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质量和规格标准,甲乙双方协议,顶板厚度13公分。顶板工资费用为每平方米35元,上暴樑每米80元,建筑材料由乙方购买,出叉和雨棚另加300元。第二,付款方式,顶板打完后付50%,顶板拆完后,必须付清。并注明,如有质量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26日完工。2012年6月6日,顶板打好后,因工程款总计未清算,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下欠工程款65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在拆盒子板时,我就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工程款数量不对,要求原告返修重做,或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认可,但称协议中没有备注的:“如有质量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内容。被告未出示自己所持的另一份施工协议,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举的施工协议提出鉴定申请。关于房顶顶板面积,原告认可被告所说的173.34平方米,按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5元。顶板工程款应为173.34平方米×35元/平方米=6066.9元;关于混凝土搅拌,原告认可每平方米扣施工款3元,即应扣173.34平方米×3元/平方米=520.20元;关于上暴樑,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的上暴樑为7米,工程款应为7米×80元/米=560元;关于出叉和雨棚工程款。协议约定,出叉和雨棚另加300元;关于顶板小樑8个,原告也同意按被告所说的每个小樑另加50元即400元。

被告赵壮堂辩称,原告给其浇制的房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为。1、关于北屋房小樑,被告辩称,中间客厅南北走向2个小樑与上暴樑交叉处南边钢筋架被压下,没掀起来;东、西屋东西走向的小樑与上暴樑交叉处各有一个小樑钢筋架被上暴樑压下,没掀起来。原告称,当时都给掀了起来。双方均未提举证据。经本院现场拍照勘验,原告给被告制作的北屋房,东、西各一间东西走向的各2小樑及中间一间南北走向的2小樑均是暴起于房顶板,与上暴樑交叉处未显示小樑暴起于房顶板。原被告对勘验照片无异议。2、被告提举照片一张,证明房顶漏水。原告称漏水是混凝土配比不当造成的,与我无关。因被告已对房屋装修,本院无法勘验。3、被告提举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浇制房顶时,剩下13根钢筋没用上,给被告造成了浪费。原告称按预算,都应有富余,且剩余的钢筋都应用在墙上的暗樑,不需要也属正常。4、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浇制房顶,盒子板支到了墙里。

原告辩称,因农村房屋规格不一致,盒子板支到墙里是正常施工,当时也告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律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浇制房屋顶板、上暴樑、出叉和雨棚等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已完工。房屋顶板工程款为5546.88元,上暴樑工程款为560元,出叉和雨棚工程款为3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建造北屋房7根小樑,门楼1根小樑,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协商,小樑按每米35元计算,主要证据是申请出庭的两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双方协商每个小樑另加50元,并认为该两证人系某甲的工人,不能作证,且证人刘某不知双方何时在房顶何地协商,证人石某某。因该两证人系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根小樑50元计算为宜。原告共为被告建造8根小樑,小樑工程款应为8根×50元/根=400元。以上工程款共为5546.88元+560元+300元+400元=6806.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6.88元-2000元=4806.88元。

被告辩称,原告浇制的房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返修重做、或赔偿经济损失,因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壮堂给付原告程德志工程款480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壮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l、2012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施工协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又拒绝进行返修,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进行审理和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证证明及法院勘察证实,的确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是释明上诉人是否提起反诉,上诉人未提反诉,一审法院便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施工报酬,显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谓的全面履行,不仅是符合约定的工程量,而且要符合通常建设工程的最低质量要求,而不仅仅理解为符合工程量。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3、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此条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内容,此为其一。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此条款为该协议的一部分,那么也应认定无效。根据国务院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最低保质期也应在工程完工以后,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所以合同即使约定了上述条款,法庭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程德志主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的价格,并且约定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如有问题,上诉人应及时提出整改,完工后提出无效。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方有三个人在场监工,并指挥施工,被上诉人依照他们的意见施工。原材料混凝土、钢筋等都系上诉人购买与提供,工作期间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工后,上诉人检验完毕,即装修入住。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施工人工费,上诉人才无中生有谎称说施工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声称施工协议上没有“如有质量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字样,但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协议进行对比,经法院释明也不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有质量问题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也没有向法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反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程德志与赵壮堂签订混凝土浇制房顶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程德志为赵壮堂浇制房顶及上暴樑等。协议约定:第一质量和规格标准,甲乙双方协议,顶板厚度13公分。顶板工资费用为每平方米35元,上暴樑每米80元,建筑材料由乙方购买,出叉和雨棚另加300元。第二,付款方式,顶板打完后付50%,顶板拆完后,必须付清。并注明,如有质量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程德志于2012年6月2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26日完工。2012年6月6日,顶板打好后,因工程款总计未清算,赵壮堂付给程德志工程款2000元。房顶顶板面积为173.34平方米;赵壮堂提供搅拌机,被上诉人程德志同意每平方米从中扣除3元;上暴樑为7米,每米80元;协议约定,出叉和雨棚另加300元;小梁8个,每个50元;赵壮堂应支付工程款为【173.34平方米×(35-3)元=】5546、88元+【8个×50元=】560元+300元+400元=6806.88元,减去赵壮堂已支付的2000元,下欠4806.88元。

本院认为:程德志为赵壮堂施工,赵壮堂应支付工程款,现赵壮堂以程德志提交的合同“如有质量问题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的条款无效及房顶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赵壮堂称该内容系程德志自己所添加,但其一审期间不主张鉴定,又拒不提供自己所持有的协议,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其所主张的该内容系程德志自己添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程德志为清包工,程德志付出的只是劳务,工程由赵壮堂监工,材料均是赵壮堂所购买,该工程已经完工,且赵壮堂接收后,已装修使用,按照协议“如有质量问题和规格问题,及时提改,完工后提出无效”之约定,应视为无质量问题,另赵壮堂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壮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审 判 员  赵建平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