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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铁明、王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张铁明,王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孙某某,男,200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立国(孙某某之父),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唐韵瓷厂职工。法定代理人刘春羽(孙某某之母),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明,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富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构代码75545101-0。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铁明、王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立国、刘春羽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王富强及委托代理人于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富强驾驶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唐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镇孙庄村时,与对向原告孙某某骑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的监护人孙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因病情恶化,原告孙某某到唐山市丰润区爱国中西医结合住院治疗62天。2012年11月19日因病情再次恶化,原告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三次住院合计167天。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被告王富强驾驶的冀BAB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92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护理费1837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38.50元,合计387272.76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王富强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铁明未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富强主要责任。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96159.23元。唐山市丰润区爱国中西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702.2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第三次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8351.49元。门诊收费收据13页,证明支付门诊费13256.47元。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238.5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孙立国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8370元。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IA值10%,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情需要佩带残疾辅助器具,每付1500元,根据医嘱18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岁,我们主张的费用是54000元。王富强的驾驶证、张铁明的行驶证,证明王富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张铁明为车辆所有权人。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富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明张铁明将肇事车辆卖给了王富强。被告张铁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富强对原告提供的第1-5、8-10、12、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数额过高。证据7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11不予认可,应当出具该医院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证据6数额过高。证据7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应按加工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9等级过高。证据1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不予认可,医院应当出具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应进行司法鉴定,仅凭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富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铁明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要求张铁明与王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王富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5、8-10、12、13号证据和被告王富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1时40分,被告王富强驾驶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唐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乡孙家庄时,与对向原告孙某某骑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的监护人孙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96159.23元,被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踝皮肤软组织剥脱并左小腿胫前肌肌肉挫伤,1-5趾长伸肌断裂缺损等;2012年7月3日,原告病情恶化,到唐山市丰润区爱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6702.27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8351.49元。后,原告又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香山医院康复治疗,并遵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嘱,左脚配置IBC鞋垫进行矫形,每年更换一次,花费矫形器费用1500元。2013年3月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0117号临床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孙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父亲孙立国进行护理,孙立国从事制造行业,日工资110元。另查明,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是王富强从被告张铁明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护理费1837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38.50元,合计387272.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王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的监护人孙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富强应予以赔偿。根据王富强与孙立国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富强与孙立国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29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7天为3340元。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10%)为123258元。孙某某的护理人孙立国从事制造行业,月工资33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孙立国护理167天,护理费为1837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27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无法律依据,可经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孙某某病情尚不稳定,对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王富强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408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19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残疾赔偿金23258元、护理费183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6998.26元的80%为133598.61元,扣除已赔偿的40800元,还需赔偿92798.6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铁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担负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655元,被告王富强担负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