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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刑初字第41号

冉某秀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冉某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秀,女,1945年10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凌云县××××号。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以凌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秀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持柴刀、斧头到本屯水井湾、坟湾(小地名)自家林地砍伐天然杂木林。经林业现场勘测鉴定,被砍伐林木496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1.458立方米,出材量为13.7331立方米。为指证被告人冉某秀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冉某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冉某秀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持长柄柴刀、斧头到本屯“水井湾”、“坟湾”(小地名)自家林地砍伐天然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测和鉴定,被砍伐林木496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1.458立方米,出材量为13.7331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冉某秀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何某某、廖甲、廖乙、胡甲、阳甲、吴某某、杨某某、胡乙、阳乙、胡丙、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冉某秀的供述和辩解;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基本图、现场照片,林班调查图,林木现场检尺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聘请书,现场勘查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秀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天然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1.4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秀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冉某秀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冉某秀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长柄柴刀贰把、斧头壹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可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