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10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华良。
委托代理人:陈大栋。
被告: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宣卫忠。
被告:浙江唐萃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国庆。
被告: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宣卫忠。
被告:詹国庆。
被告:何月华。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沅恒公司)、被告浙江唐萃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萃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天沅恒公司、被告陈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2013年1月25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萃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萃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为被告天沅恒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0日,被告天沅恒公司以其向中国金洋(香港)珍珠有限公司出口货物融资所需向原告申请融资60万美元,原告表示应允。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沅恒公司签订了《出口商票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融资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融资金额为60万美元,月利率5.54‰。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沅恒公司发放了出口商票融资款项。融资款项发放后,借款人被告天沅恒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中国金洋(香港)珍珠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货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天沅恒公司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60万美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34237.2美元,合计634237.2美元,2013年5月16日起至融资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天沅恒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判令被告唐萃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沅恒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天沅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口商票融资合同事实,但被告天沅恒公司将珍珠出口后由于市场因素等原因,中国金洋(香港)珍珠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天沅恒公司现暂时无支付能力,请求分期偿付;证据清单中没有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代理费是否实际存在,代理费是否合理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陈建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建国为被告天沅恒公司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融资在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被告陈建国只在担保限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诸暨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唐萃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被告陈建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天沅恒公司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融资在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一份、出口商票融资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二份、发票二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天沅恒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天沅恒公司因出口所需,向原告申请融资借款,原告与被告天沅恒公司签订出口商票融资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天沅恒公司提供出口融资,每笔应收帐款的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该笔融资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天沅恒公司发放融资借款6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5.54‰。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天沅恒公司共欠本息634237.2美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因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天沅恒公司、被告陈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与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被告陈建国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沅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口商票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天沅恒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被告陈建国为被告天沅恒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沅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根据本案的疑难程度及律师代理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天沅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显属过高,本院确定为10万元。被告唐萃公司、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借款本金60万美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34237.2美元,本息合计634237.2美元,2013年5月16日起至融资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浙江唐萃珠宝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人民币400万融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9738元,由被告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唐萃珠宝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詹国庆、被告何月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志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