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毕根忠。被告陈锋。
原告毕根忠诉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根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锋因生意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6月9日及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自借得款项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分别载明“今借毕根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壹分半。借期一年。借款人:陈锋2011年10月12日”,“今借毕根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壹分半,借期一年。借款人:陈锋2010年6月9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毕根忠与被告陈锋之间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锋依法负有归还原告毕根忠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根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100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