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386号

范振海与辛昌吉、程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振海,辛昌吉,程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范振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光磊,男,被告辛昌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江阑阑,女,。被告程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振海与被告辛昌吉、程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振海诉称,平度市豪威汽修部系原告开办的个体汽车维修企业,2012年3月份,被告辛昌吉将鲁B×××××交通肇事车拖至原告维修部进行维修,当时被告辛昌吉承诺修好后立即付款。原告按被告辛昌吉的要求将车修好,经双方核算车辆维修费共计82313元。因原告与被告辛昌吉熟悉,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就让其将车提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辛昌吉索要维修费,被告辛昌吉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该维修车辆系被告程菲所有,且该车现在被告程菲处使用。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2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因被告程菲现住地址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致本案不能继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振海对被告辛昌吉、程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官京弟

审判员  王钦波

审判员  孙大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