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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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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2012年7至8月份一直给被告送货。2012年9月30日,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出了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92284057,票面金额为45,200元。原告取得支票后,便通过自己的开户行托收,但被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支票上的金额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票据利益45,2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前述款项付清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7、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开关电源700台,货款总计45,2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金额为45,2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为92284057),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委托自己的开户行托收上述支票,但被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支票款项”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并承担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日,因此利息的计算从到期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45,200元及利息(以4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