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江口218号2017室。组织机构代码:55793460-1。
法定代表人:葛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友。
原审
被告: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715867-0。
法定代表人:贺瑞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福友、原审被告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培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鹤鸣、唐伟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1年9月,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几次向王福友借款。2011年9月25日,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的贺瑞方与王福友进行结算。经结算,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向王福友借款200万元。当日,王福友与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向王福友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同日,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王福友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约定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2011年9月25日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后王福友向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是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2012年6月15日被注销。王福友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王福友借款2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230万元;2、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
一、该公司对王福友与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王福友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交付,大额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故王福友未向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借款。
二、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该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王福友在借款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王福友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予以核减。综上,请求驳回王福友的诉讼请求。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福友与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福友虽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但作为借款双方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及王福友对借款的交付均未持异议,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实际交付,故该院对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向王福友借款后未在王福友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行为系对该借款进行保证,但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王福友及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证行为受总公司书面授权,故该保证合同无效。王福友及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王福友主张由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酌减,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王福友借款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对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福友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王福友承担800元,由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9400元,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王福友。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一审时王福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争借款已经交付。其在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对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却未启动鉴定程序,仅仅凭贺瑞方的证人笔录和印章样本来确定公章的真实性。其认为,作为出借方的王福友,有义务对本案诉争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并且一审对贺瑞方的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福友对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王福友承担本案上诉费。王福友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由之前四张借据合并而成,本案借款应由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诉争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
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三、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时,王福友提供的借据上载明了由当时担任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瑞方书写的:“此借据由之前数张借据合并而成,借款人要求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一段话。王福友在二审时向本院陈述该200万元借款系2009年年底至2011年5月份的四笔借款组成,该内容能够与贺瑞方在一审时向法院所作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因此,本案中王福友虽未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现作为借款人一方的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已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合并重写,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分公司的印章及贺瑞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贺瑞方在向法院所作笔录中明确认可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且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公章。鉴于在另案中(即《2013》浙湖商终字第102号案件),本院已对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公章进行过鉴定,故原审对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责任约定书》已经能够证明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曾与王福友之间达成过借款合意,经结算,共向王福友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由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已经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王福友及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目前,虽然贺瑞方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贺瑞方在担任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外所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均涉及犯罪,且贺瑞方涉嫌的合同诈骗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于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浙江瑞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
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
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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