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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753号

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宁波华望公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管某伙同白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白龙在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南岙采石场沥青拌和站(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地磅内秘密安装遥控装置,用遥控器控制地磅显示的重量以虚增沥青重量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管某按照其就职的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的指令将38.34吨沥青运至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沥青过磅时,采用该遥控装置控制地磅显示器的方式,虚增沥青重量4吨,致使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多支付4吨沥青货款。后被告人管某误以为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会将多交付的沥青以2800元/吨的价格补偿给自己,但因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最终未取得补偿款。2.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管某按照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的指令将38.68吨沥青从镇海炼油厂运至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运送沥青的过程中私自将重量为4吨的沥青(价值人民币20720元)卖给他人,后在向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沥青过磅时,伙同白龙采用遥控装置控制地磅显示器,虚增沥青重量的方式予以隐瞒。3.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管某按照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的指令将38.8吨沥青从镇海炼油厂运至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运送沥青的过程中又私自将重量为4吨的沥青(价值人民币20720元)卖给他人,后伙同白龙采用同样的方式予以隐瞒。4.同月13日,被告人管某按照宁波华望工贸有限公司的指令将30.26吨沥青从镇海炼油厂运至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运送沥青的过程中私自将重量为4吨的沥青(价值人民币20720元)卖给他人,次日上午欲伙同白龙采用同样的方式予以隐瞒,但因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而未得逞。随后,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管某被出警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6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张某、陈某、傅某的证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华望工贸公司销售出库单和送货单、奉化市公路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奉化市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记录及凭证、价格鉴定书、通话记录、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毛旭东出具的抓获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已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管某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管某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管某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卡一张和遥控接收器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