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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455号

张年福与黄芝花、龚钦君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当事人
张年福,黄芝花,龚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年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芝花。

被告:龚钦君。

原告张年福为与被告黄芝花、龚钦君协助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福的委托代理人周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芝花、龚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年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由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3号的房屋属于张年福所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两被告拒绝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3号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黄芝花、龚钦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本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3号的房屋属于张年福所有。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的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1份,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3号的房屋属于张年福所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等仍登记在被告方名下,现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

本院认为,因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3号的房屋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所有,而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芝花、龚钦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年福办理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3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