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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15号

万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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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万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芜湖市弋江区,现暂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项某某,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芜湖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项某某及胡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名万某某。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开始,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相互不能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名万某某。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自2000年开始,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相互不能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证明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证明双方还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时有争执,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是一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