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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86号

王逸敏与苏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逸敏,苏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86号

原告:王逸敏。

被告:苏红。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滨江商业广场*号楼*层。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科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逸敏为与被告苏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敏、被告苏红、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邵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逸敏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下午,董兴驾驶登记为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东环北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竺家村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被告苏红驾驶的登记为其所有的沿东环北路从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董兴浙B×××××号小轿车上乘客原告、胡展悦、林兴女和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赵小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人送至奉化爱伊美医院医治,后转院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2012年9月26日出院。至今原告共花去医药费计19002.20元。2012年9月11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2】第3302242012B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红、董兴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原告需护理时间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经查,被告苏红为浙B×××××号肇事车辆车主,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288340.26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670.83元;2、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937.01元。

被告苏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具体赔偿项目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达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责任比例存有异议。原告王逸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七张、收款凭证一张、住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9002.2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2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红、信达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董兴驾驶登记为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东环北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竺家村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被告苏红驾驶的登记为其所有的沿东环北路从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董兴及浙B×××××号小轿车上乘客原告、胡展悦、林兴女和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赵小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红和董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1502.2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胡展悦、林兴女于2013年6月3日表示放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董兴于2013年7月19日表示放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红,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苏红驾驶机动车辆与董兴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董兴的赔偿责任,故

本院认为,被告苏红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作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王逸敏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9002.2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4600元(32天×100元/天+28天×5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60元(3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其请求37902元×30%×20年=”227”412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请求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30元/天×2个月×3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以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9000元为宜。上述数额合计为:264874.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逸敏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经济损失144874.2元的50%即72437.1元应由被告苏红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逸敏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王逸敏各项经济损失72437.1元;

三、驳回原告王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