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褚言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仇永刚,农民。被告徐金杰,工人。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深圳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代表人于璇。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言飞与被告仇永刚、徐金杰、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言飞的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仇永刚、徐金杰、被告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仇永刚驾驶鲁B×××××号货车沿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井山村西处,遇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金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1.67元、误工费10864.59元(89.79元/天×121天)、护理费360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160元,共计62798.26元。
被告仇永刚辩称:我是被告徐金杰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金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仇永刚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井山村西处,遇原告褚言飞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故障停于路右侧,被告仇永刚发现过晚,撞于三轮车后壁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永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言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夏格庄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59.6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3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23.07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1181.4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9月17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褚言飞,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仇永刚驾驶的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金杰,系挂靠经营。被告仇永刚系被告徐金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夏格庄医院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仇永刚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官东路行驶,在天井山村西处撞于原告褚言飞驾驶的停于路右侧的农用三轮车,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仇永刚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言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仇永刚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仇永刚承担,因被告仇永刚系被告徐金杰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雇主徐金杰赔付;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金杰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23264.07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3211.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64.59元(89.79元/天×121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车损11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83.6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583.67元(23583.67元-10000元),由被告徐金杰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254.5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6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8414.59元(10000元+37254.59元+1160元);被告徐金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83.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仇永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仇永刚、徐金杰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褚言飞经济损失48414.59元。
二、被告徐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褚言飞经济损失13583.67元。
三、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金杰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褚言飞对被告仇永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速递费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2501元,由原告褚言飞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徐金杰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